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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-11-11 04:20 聯合報 / 王銘勇/法官退休、律師、清大科法所兼任副教授(竹縣竹北)
 
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認定標準,部分規定沿用舊制,且主管機關部分充滿歧視性解釋,造成執法荒謬現象。 圖/聯合報系資料照片
 
近年來政府強化社會福利政策,對中低收入老人曾加發給生活津貼,但就認定標準,部分規定沿用舊制,且主管機關部分充滿歧視性解釋,造成執法荒謬現象。

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「出嫁女兒」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。內政部函釋認女兒如已離婚,即不屬前開規定出嫁女兒之列,而納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。衛福部函釋又認若配偶死亡的女兒,亦應納入計算人口。

依主管機關前開函釋,八、九十歲高齡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時,其六、七十歲早年出嫁女兒,如離婚或配偶死亡,該女兒列入全家人口之列,既歧視離婚或配偶死亡之女性,且不符政府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旨。

子女不論是否已婚,依法對父母扶養義務均未變動,但前開規定將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、子女」排除於計算申請中低收入津貼老人全家人口直系血親範圍內,或係因應我國傳統出嫁女兒因須負擔配偶家庭生活費用,而不負擔對父母扶養義務的實況;但就男女平權角度言,似有所違,且不符合我國民法父母子女間扶養義務相關規定之本旨。

兒子結婚仍應計入全家人口,女兒結婚則不列計,此規定係根基於傳統男娶入女出嫁刻板印象,既不符性平法規,與社會實況亦有脫節。此或係行政院性平會將此條文列為違反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」而待修正之法規。

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就出嫁女兒雖有前開規定之瑕疵,但內政部及衛福部將出嫁女兒限於婚姻關係存在之見解,並無法理依據,也不符文義解釋。內政部並未說明,何以「出嫁女兒」係指婚姻關係存在者而言,或係認女兒既出嫁,其應負擔配偶家庭生活負擔,扶養配偶父母,是以不應列入其父母申請生活津貼全家收入之列;但女兒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並未因結婚而中止,且對父母之扶養順序優先於配偶之父母。

其次,就文義解釋言,排除出嫁女兒於請領中低收入老人全家人口計算之列,或係基於傳統女兒婚後不與父母同住,不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觀念,雖不符現代男女平權法制理念,但適用該規定時,應須遵守文義解釋,出嫁女兒對父母之扶養義務,並不因結婚而改變,所以女兒結婚後,縱使離婚或配偶死亡致無婚姻關係,不應因此認改變女兒是出嫁女兒身分。

且就女兒離婚或配偶死亡之生活狀況言,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對中低收入老人及出嫁女兒均發生不公平、不利之狀況,因離婚、配偶死亡的女性,經濟上往往也易發生困難情況,如將其收入列入計算,可能會造成實際是中低收入老人卻不符申請條件。隨著高齡化及女性餘命高於男性,請領者往往是九十歲以上,其出嫁女兒亦常在七十歲以上,離婚或配偶死亡情況並不罕見,對中低收入老人及其女兒造成雙輸。

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檢視修訂前開關於出嫁女兒函釋,以符合保護中低收人老人法規意旨;行政法院也就主管機關駁回中低收人老人請領生活津貼事件,如有涉及出嫁女兒之認定時,以歧視離婚、配偶死亡女性為由,拒絕適用前該函釋,以落實保障弱勢中低收入老人立法意旨。